(2017)粤53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逮捕前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吸毒于2016年11月4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与朱某某、梁某某、“*锋”(在逃)等三人在其位于新兴县某出租屋二楼吸食毒品,毒品由朱某某提供。2016年11月3日23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苏某某住处抓获在房内吸食毒品的苏某某,在现场搜获三袋毒品嫌疑物(重量分别为0.5克、0.5克、0.6克)以及吸毒工具等。朱某某、梁某某、“*锋”(在逃)三人当场逃跑。朱某某和梁某某两人于2016年11月9日被民警在东成镇抓获。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苏某某时还扣押到透明密封袋5个、自制水壶1个、华为智能手机1台。2016年11月4日,新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苏某某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扣押的3小包毒品嫌疑物全部用于检验,其他物品随案移送,其中透明密封袋、自制水壶实物仍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毒品嫌疑物、手机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材料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人朱某某、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透明密封袋、自制水壶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透明密封袋5个、自制水壶1个,由保管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国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人民陪审员 梁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