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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刘远与刘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刘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438号原告:刘远,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涯(系原告表哥),1982年6月3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刘友才,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赤水市。原告刘远诉被告刘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友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向我出具载明其身份信息的借条一份交由我执存,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友才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友才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刘远借款3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刘远出具载明其身份信息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远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本人刘友才资金周转困难,向刘远借支叁万元整周转,今2014年11月14日借支叁万元至2015年7月14日归还刘远,如果2015年7月14日未归还刘远叁万元将本人刘友才,在赤水市×村的房子自愿转让给刘远。以此借条为证。借款人:刘友才。2014年11月14日。”该款经原告刘远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被告刘友才所在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友才已外出,现下落不明,不知其具体联系地址和方式,刘友才与其他家属已分家多年,单独居住。”故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友才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友才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取款流水清单、×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友才向原告刘远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刘远出具载明被告刘友才身份信息的借条一份,本案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刘远要求被告刘友才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刘远要求被告刘友才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刘友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远的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逾期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3.00元,由被告刘友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林代理审判员  沈桃武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