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8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与应仙明、吴淑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应仙明,吴淑琴,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45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住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1号。主要负责人:卢常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廷,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仙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吴淑琴,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中路北侧蓝天国际商贸城D区六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吴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与被告应仙明、吴淑琴、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仙明、吴淑琴、光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仙明、吴淑琴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66190.01元及利息35111.20元、罚息3396.23元、复利1554.1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6000元;2.被告光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应仙明、吴淑琴、光中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00000元以购买房屋,其中光中公司为保证人。借据记载,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利率为7.05‰,期限为十年。贷款期间,被告自2015年12月16日起即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应仙明、吴淑琴、光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应仙明(借款人、抵押人)、吴淑琴(××)、光中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10112〕第〔039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第二条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沭阳县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区a单元XXXX室的住房(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3.88平方米;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7.0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第九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四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第三十五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第四十条约定,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应仙明,抵押物地址为沭阳蓝天商贸城abcd区a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为53.88平方米,抵押共有人为吴淑琴,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吴淑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被告应仙明依编号为苏州银行字〔10112〕第〔039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与被告应仙明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应仙明发放贷款900000元,月利率为7.05‰,借款期限拾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苏州银行逾期信息表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30日。贷款期间,被告自2015年12月起即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6190.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0061.57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仙明、吴淑琴、光中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仙明、吴淑琴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应仙明、吴淑琴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计收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被告光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应仙明、吴淑琴追偿。被告应仙明、吴淑琴、光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仙明、吴淑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给付贷款本金666190.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为40061.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二、被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仙明、吴淑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4元,由被告应仙明、吴淑琴、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