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343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安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东华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清亮,经理。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调字第0093号调解��,已向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万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一角四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梁立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