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安与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其他(公安)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626行初4号起诉人:刘华安,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2017年6月2日,本院收到刘华安的起诉状,6月8日刘华安对诉状予以完善。刘华安诉称,2017年3月11日下午5时左右金山派出所以起诉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向起诉人送达[2017]38号传唤证,传唤起诉人于3月12日9时到金山镇派出所接受询问。起诉人当时就向派出所申明:传唤理由是捏造的,3月12日到成都去给起诉人父亲治病是事前派出所两位所长安排的,起诉人不接受传唤并将按原计划送父亲去看病。3月12日7点过起诉人和其妻带上4岁半的孙女到罗江汽车站乘车去成都治病,在罗江汽车站遭到金山派出所公安的阻拦,在此过程过中由于我们4岁半的孙女被摔在地上,公安抓走了起诉人,起诉人妻子情绪失控打了一个警察的耳光,警察把起诉人妻子的手扭伤了。现起诉请求法院撤销罗公(金)行传字[2017]38号传唤证,并赔偿由此引起的误工费31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罗江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作出的罗公(金)行传字[2017]38号传唤证并未对起诉人刘华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刘华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华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昌贵审 判 员  刘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忠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