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郑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1063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理人:石某甲,男,满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郑某某,女,汉族,住所:鞍山市铁西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甲、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婚生女2004年4月6日至2017年3月份的抚养费共计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感情不合于2004年4月6日在铁西区民政局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离婚后没有给过婚生女抚养费,原告离婚后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抚养费,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离婚后每月给孩子200元抚养费,之前一直往卡里转钱,直到孩子7、8岁时,石某甲母亲告诉我卡被石某甲拿走了,后来我每月给石某甲母亲200元现金,直至其去世。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石某甲与被告郑某某曾系夫妻,于2002年4月6日离婚,约定婚生女石某某随石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另查,从2002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被告郑某某每月已给付婚生女石某某200元抚养费,从2016年6月6日至今未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之父与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止,被告按照约定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至2016年6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支付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2016年6月份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一节,因本案被告不仅每月如约支付200元抚养费,还支付婚生女的补课费、学费等日常费用,且原告在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过低时,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份至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未支付抚养,且被告无固定收入,从事补课工作,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请求以8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石某某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6月份至子女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