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邹正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正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7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正国,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正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邹正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车库门口,将1小包净重0.41克的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正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正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邹正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正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正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41克、Vogo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产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