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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金香与被上诉人冯世荣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香,冯世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香,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世荣,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南涧县宝华镇。上诉人徐金香因与被上诉人冯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6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接待上诉人徐金香、被上诉人冯世荣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涧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6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安装地板的过程中多量木地板1.416m2,多算金额495.6元;多量提角线48.68m2,多算金额2336.64元,合计多算金额为2832.24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已经完成,后因南涧县工商局介入调查才引起测量不实之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16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为欺诈。对其行为不论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和上诉人因欺诈陷入了错误的认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冯世荣辩称:地板由昆明公司负责安装,地板的面积是上诉人与昆明公司的员工进行实际测量后所得出的,当时还约定结算的时候多退少补,同时提角线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安装,所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欺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徐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5061元三倍的赔偿金4518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在南涧镇五州商贸城9幢101-105号开店经营圣象地板销售。2016年6月10日,原告预付被告定金3000元,预购买被告销售的圣象地板。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圣象地板销售预定单,定单载明“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木地板(商品型号AP8606)29.616m2,单价350元/m2,计币10365元,提角线(商品型号SM8007)94.6m,单价48元/m,计币4540元,扣条7道,单价58元/道,计币406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5311元;安装地点昆明”。后被告到约定点完成了圣象地板安装,2016年8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0000元。同年9月7日,经南涧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被告实际安装的地板为28.2m2,价款计人民币9870元(28.2m2×350元/m2),提角线45.92m,价款计2204元(45.92m×48元/m),扣条没有测量。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原告已付货款中再扣减促销活动让利的100元、工时费150元,将多收取的货款退回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圣象地板销售预定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圣象地板销售预定单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完成了圣象地板的安装工作,原告亦支付了被告相应价款,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以仅15061元的木地板销售、安装,被告就虚报费用2832.24元,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和原告因欺诈陷入错误的事实,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其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4518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实际测量的地板尺寸和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多收取的货款应退还原告[13000元-9870元(地板,28.2m2x350元/m2)-2204.16元(提角线,45.92mx48元/m)-406元(扣条,58元/道x7道)+100元+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世荣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徐金香金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769.84元。二、驳回原告徐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徐金香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冯世荣负担3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庭审中被告同意在原告已付货款中再扣减促销活动让利的100元、工时费150元”不是庭审时同意的,而是在一审法庭组织调解时被上诉人同意的。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销售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上诉人是否可向被上诉人主张三倍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欺诈行为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案来看,上诉人以预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订购地板,被上诉人接受预定后,也实际履行了地板安装义务,但因被上诉人预定单上的尺寸与实际尺寸出现了偏差,存在多算货款的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应该三倍赔偿,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且在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认可南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测量的实际尺寸,也同意将差额部分退还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三倍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徐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春平审判员  王润芬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