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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谢灵波、唐显波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灵波,唐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5执137号申请执行人谢灵波,男,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唐显波,男,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谢灵波与唐显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146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唐显波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灵波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次223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显波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房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唐显波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谢灵波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唐显波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谢灵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正胜审 判 员  黄侣松代理审判员  李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