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汽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汽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汽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9号-131号。法定代表人乔永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刚,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戴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中汽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6534736号“中汽联SINOAUTOFEDERATI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898760号“中汽零部件CAPAC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9205号《关于第16534736号“中汽联SINOAUTOFEDER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2.申请号:16534736。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0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15):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内燃机抗爆剂;防冻剂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中国汽车零部件工业公司。2.注册号:9898760。3.申请日期:2011年8月26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7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08;0114-0115):工业用粘合剂;橡胶防腐剂;工业用胶;防冻剂;刹车液等。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9205号《关于第16534736号“中汽联SINOAUTOFEDERAT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在原审诉讼中,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品牌获得的荣誉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案诉争商标为“中汽联SINOAUTOFEDERATION”,其中“中汽联”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中汽零部件”相比对,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商业使用,相关公众足以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相区分。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其他商标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的上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汽联投资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汽联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