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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党建军、宣化县嘉晨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建军,宣化县嘉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建军,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宣化县嘉晨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嘉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望山乡东望山村。法定代表人:党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党建军诉被告宣化县嘉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4)宣县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樊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冀07民终916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6)冀070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党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建军,被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党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矿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我与矿业公司另外两个股东于2008年3月22日鉴定了矿山合并协议,确定了我与樊武、郭元共同投资组建宣化嘉晨矿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期间资金短缺,为了正常运转,我同意向矿业公司出借资金,继续经营下去。2008年9月15日,我出借给矿业公司50万元,因为当时矿业公司尚未依法领取公章、财务章,所以在借条上由交款人我、收款人财务人员孟占花签字,又由郭元、樊武两个股东签字确认。为了明确借款用途和借款利率,在同时又出据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写明月息三分,用途是厂内流动资金,并由收款人孟占花、股东樊武签字确认,说明矿业公司向我借款的真实意思。2008年10月21日,我出借给矿业公司10万元,该借款有孟占花签字,有公司财务章,还有股东樊武签字确认。2010年4月16日,我出借给公司10万元的借据上有收款人财务人员孟占花、交款人我签字,公司加盖财务章。2011年4月20日,我出借给矿业公司274015元,此借款已用于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在公司财务账上有票据为凭证,并且由收款人公司财务人员韩永明、交款人我签字,而且由股东郭元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财务章。但一审法院认为借据上只以加盖公司公章,证据明显不足。在庭审中根本没有询问过指定的矿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武在借款凭据上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也不问是谁加盖的财务章。在庭审中我主张财务人员出庭质证,并要求在借据上签字的股东出庭质询,但不理采,该判决严重违反事实,偏袒矿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我要求在上次审理时对已提供给法院的矿业公司账目进行质证,一审不理,不进行此证据的质证、认证。此证据中有相应支付公司经营期间的日常花费的费用票据,这与我出借矿业公司借款相应证,并且在账本的原始票据中都有经办人的签字,其中也有股东郭元和樊武鉴字确认,作为入账的凭证记载当时的相关支付费用。这些票据都与我出借公司资金有直接关系,但一审即不调查账目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询问票据签字的股东樊武是不是其本人签字,不调查经办人花费此费用中是否是我向公司出借的资金。矿业公司的股东有三人,分别是我、监事樊武、公司财务负责人郭元。我认为郭元是财务负责人,最能说清公司财务的账目收入和支出,并且樊武和郭元在我出借资金的凭证上分别均有其本人签字,所以郭元更应该出庭,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严重不顾事实,借钱的花销很多,都是樊武的儿子花的。被上诉人矿业公司辩称,党建军所上诉请求的事项不能成立,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通过一审、上诉二审、发还再审,党建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履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款项交到了公司哪个人员身上。一、二审、重审时说的三个不同意见。第一次说拿现金,第二次说拿票抵的现金,第三次说拿出银行的提款。如果交到公司,为什么说不清款项如何交到公司。在宣化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郭元提到了没有见到这个钱。孟占花和在一审中、二审中我们提供了她的证据材料,法院也经过调查,没有收到一分钱。至于党建军上诉说是樊武的儿子花了,樊武儿子不是公司的人,怎么能支配这个钱。党建军不能拿出将款项打到该公司或交到任何人手里的证据,我不予认可。郭元也陈述过,条是后补的,不能形成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党建军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党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矿业公司偿还借款9740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矿山合并协议和2008年10月30日的新股东会决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以上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据的日期/编号分别为2008年9月15日/NO.588729、2008年10月21日/NO.588732、2010年3(涂改为4)月16日/NO.588733、2011年4月20日/NO.588738,从2008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20日,四张收据的落款时间跨度为两年半,而编号连接紧密,其真实性有悖常理。此外,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借给其公司借款资金来源的确实有效证据,也不能提供其公司关于向其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明确认可公司向其借款的证据材料,而且作为被告的出纳孟占花证明其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签名是在2010年7-9月份补签的,并未见到原告向公司交过现金。综上所述,党建军作为其公司的股东兼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仅以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收据向其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诉求证据明显不足,而且在庭审中其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在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日期内从银行提取现金7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党建军要求被告宣化嘉晨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974015元,但不能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樊武、郭元三个股东共同协商被告宣化嘉晨矿业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宣化嘉晨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党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党建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矿业公司提交2016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直播开庭视频,是休庭后党建军和律师商量的对话。拟证明,在开完庭后,原审法院法官问他转账怎么转的,法官让提供明细,他们捏造事实,欲证明款项存在的合理性。党建军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是什么渠道来的,真实性有怀疑,不合法,法庭不应该私自拍这个东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矿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党建军为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矿业公司如向党建军借款,应当由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党建军称,其作为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运营下去,当时给其他股东打电话,都表示同意向他借款,没有股东的开会记录;当时是垫付款,有票据和借款条可以证实。但党建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党建军要求矿业公司偿还其借款974015元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党建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上诉人党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