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盗窃、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吴康,郑海田,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吴康,绰号“十八”,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西安市雁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北山门口***号付*号。2005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监狱。原审被告人郑海田,绰号“小郑”,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礼泉县药王洞乡雒村*组。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监狱。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刑满已释放。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云海,绰号“老铁”,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刑满已释放。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盗窃、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未刑初字第0058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西安市沙坡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陕0112刑监1号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吴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为吸毒获取毒资,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先后携带撬杠入室盗窃,并将所盗财物在余某某、李某某处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3月22日,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窜至本市未央区新房村姑娘楼1号楼3单元502室张亮家中,撬门入室后盗窃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后被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1年4月7日,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窜至本市灞桥区西铁小区17号楼13层6号秦亚峰家中,撬门入室后盗窃海信牌32寸、46寸液晶电视机两台以及黄金戒指等黄金、铂金饰品。后被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的两台电视机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将所盗金饰品予以收购。经鉴定,所盗海信牌32寸、46寸液晶电视机价值共8500元。3、2011年6月25日,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窜至本市高新区枫叶新都市C7号楼D座1403号薛下放家中,撬门入室后盗走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以及玉石貔貅一个、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玉石貔貅、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1年8月29日,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窜至本市灞桥区沁水新城,先后进入17-1402室李东勋、17-1403刘继涛、17-1603侯继坤家中,撬门入室后盗走笔记本电脑五台、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周大福钻戒一枚等物品。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所盗五台笔记本电脑收购,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将所盗金饰品收购。经鉴定,周大福钻戒价值人民币4600元。破案后,周大福钻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1年8月31日,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窜至本市曲江新区假日新嘉园1号楼2单元301室张曼中家中,撬门入室后盗窃帝陀手表一块、佳能照相机一部、硅化木一块、鸭宝一对以及金兔摆件、金元宝等物品。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3000余元的价格将所盗照相机收购,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1万元的价格将金兔摆件、银元宝收购。经鉴定,帝陀手表一块价值23500元、佳能照相机价值22500元、硅化木价值2500元、鸭宝一对价值4000元。破案后,帝陀手表、硅化木、鸭宝一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1年9月30日,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窜至本市未央区玄武路锦园新世纪小区A3-1007号李军家中,撬门入室后盗窃人民币2万元、港币800余元、卡地亚手表一块、LV手表一块、诺基亚N8手机一部、三星SCH-W899手机一部、三星W799手机两部、苹果Ipad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绿宝石戒指一枚、中华香烟、茅台酒等物品。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将两部三星W799手机以及苹果Ipad电脑收购,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卡地亚手表收购,并将其他饰品予以收购。经鉴定,卡地亚手表一块价值40600元、诺基亚N8手机价值1937元、三星SCH-W899手机价值8034元,戒指价值2950元。破案后,卡地亚手表、LV手表、三星SCH-W899手机一部、诺基亚N8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1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窜至本市雁塔区花溪湾3号楼1单元1102室张群家中,盗走苹果Ipad2电脑一部及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耳环等饰品。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收购,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将黄金项链及耳环等饰品收购。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现金及可鉴定的物品价值共计141421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曹吴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海田在破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具有从轻情节。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曹吴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海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再审中,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案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曹吴康也自愿认罪。对原审被告人曹吴康第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无异议,其不构成累犯,原审中法律适用错误,建议对原审被告人曹吴康进行重新量刑。原审被告人曹吴康辩称,其自愿认罪,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其在第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其不构成累犯,希望法庭对其重新量刑。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曹吴康于1987年4月13日出生。2005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人曹吴康因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原审被告人曹吴康作案时未满18周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做出了从轻减轻处罚。2008年11月6日,原审被告人曹吴康服刑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认为曹吴康确有悔改表现,对其提出减刑意见。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铜刑执字第12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曹吴康减去余刑。2008年11月26日,曹吴康被释放。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人曹吴康与原审被告人郑海田为吸毒凑毒资先后7次撬门入室进行盗窃,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重新审判后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吴康在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其虽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累犯。故原判按累犯对原审被告人曹吴康从重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应撤销针对原审被告人曹吴康的判决,重新判决;原判对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未刑初字第005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郑海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维持本院(2012)未刑初字第005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维持本院(2012)未刑初字第0058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四、维持本院(2012)未刑初字第005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人曹吴康、郑海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五、撤销本院(2012)未刑初字第005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曹吴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原审被告人曹吴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