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双林、徐启文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双林,徐启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6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保,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华。再审申请人吴双林因与被申请人徐启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双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双方财务账目清算审计,作出公正判决,重新分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故依法请求进入再审。徐启文答辩称,该工程结算的三百一十四万,数字不对,是三百一十四万五千。该工程的工人工资结算第一笔是三十万,是2012年的4月12日,对方说的三十四万已经够付工人工资,事实不是这样的,我们是2012年2月1-29日当月开工的,2月0日之前发的工人工资,项目部4月12日之前的工人工资和工人借款全部是徐启文投的,这里有吴双林的签字投资一份。20122年底申请人吴双林与前一任合伙不成,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合伙投资干这个工程,当时是口头约定,由我投资100万,我拿不出100万,吴说把09年在奎乌矿所欠的13万多也算进去。在我俩合伙期间,吴双林的妻子和段玉华互相结算每月账目,年底是吴双林与徐启文计算。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进行工程建设,有吴双林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2012年工程结算》一份、吴双林签字的《投资清单》一份、汇款单三张以及吴双林签字的《借款明细》等多份书证,和已经生效的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双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