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民,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被长沙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199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03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民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627元;退赔被害人喻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18元。原审被告人吴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民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民撤回上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