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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715郑桃红与田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桃红,田运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715号原告:郑桃红,男,1953年9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运强,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郑桃红诉被告田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桃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桃红诉称,2014年被告承接了位于别桥镇仙湖楼的工程,2014年6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帮其工地上送砖,约定每块砖以0.56元计算,原告前后一共为被告送了19200块砖,共计10752元,但被告承接的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索要货款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7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07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运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桃红与田运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郑桃红向田运强供应多孔砖。2015年2月18日,被告田运强向原告郑桃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郑桃红砖款壹万零柒佰伍拾元整(10750)欠款人:田运强2015年2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郑桃红与田运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田运强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田运强结欠郑桃红货款10750元,有欠条及送货单为凭,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田运强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750元及���息(以107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田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王云兰代理审判员  安 彪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鹿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