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洪宝与河北星月制动元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洪宝,河北星月制动元件有限公司,刁章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宝,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星月制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县城青年街北段。法定代表人:申坤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奎,衡水市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刁章来,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再审申请人王洪宝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星月制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宝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申请人及第三人刁章来提交的欠款证明、会议纪要、会计资料交接表、应付账款表等证据证害,第三人系星月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第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与其它证据结合证实欠款数额。故判决由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正确。账面显示的科目及数字是额观存在的,交接双方是认可的,与打印时间无关,第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让,但与会计资料交接表及应付账款表结合,充分证实欠款数额。申请人提交新证据,星月公司指派到分厂的会计王万明的书面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刁章来提供了2012年11月12日,星月公司设备分厂会计王万明与星月公司会计张彦文的《设备车间会计资料交接表》,但是该交接表未记载欠王洪宝款项。刁章来提供的会计交接表及附表科目余额表、应付账款表等证据欲证明星月公司欠王洪宝货款的事实,但是附表及应付账款表均无相关人员签字或交接单位公章,因此不能认定与星月公司有关,并且刁章来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王洪宝向星月公司主张付款的债权凭证,二审法院未支持了星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判令星月公司向王洪宝支付货款是基于王洪宝提供证据不充足而作出的认定。综上,王洪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