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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运输公司)、宋学强与被告高志峰、榆林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高志峰,榆林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580号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楼。原告:宋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责人:黄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被告:高志峰。被告:榆林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占斌。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运输公司)、宋学强与被告高志峰、榆林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志峰的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陕0802民初15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原告福永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楼、原告宋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波、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永运输公司和宋学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福永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63876元(承担80%的主要责任),施救费3800元,二项共计67676元,不足部分由榆林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支付;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宋学强驾驶陕KB13**﹨陕K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超车行驶时,与前方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被告高志峰驾驶的陕K58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800元,陕KB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损失为7984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学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外,陕K586**号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鸿达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实是原告车辆追尾,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80%的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行委托做出车损的鉴定结论过高,还应提交维修发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若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或驾驶员高志峰有不符合上路驾驶的法定情形,出现保险法规定的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陕KB13**﹨陕K97**挂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该车登记在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3、宋学强驾驶证,证明宋学强有驾驶资格;4、陕西百信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984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5、车辆施救费票据3600元,用于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追尾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第2、3、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鸿达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四组证据,因其系公安交警部门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制作,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定,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18时许,原告宋学强驾驶陕KB13**﹨陕K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超车行驶时,与前方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被告高志峰驾驶的陕K58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600元,陕KB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原告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车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5)车鉴字0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陕KB13**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柒万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整(79845.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志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学强承担次要责任。另外,陕KB13**﹨陕K97**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福永运输公司,原告宋学强为雇佣驾驶员;被告陕K586**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达运输公司,驾驶员为高志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上述损害赔偿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宋学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志峰驾车与原告宋学强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福永运输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高志峰对本次交通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宋学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3800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3600元,故对原告的施救费依法支持3600元。陕K586**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高志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鸿达运输公司所有,故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外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登记车主即被告鸿达运输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宋学强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7845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81445元的70%,即57011.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榆林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强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乔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