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12月27日分别被吴川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吴川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秦观权,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7日、2015年2月8日分别被吴川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吴川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现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观权、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2月5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吴川市黄坡镇那塘岭村“哑标”家里二楼大厅开设赌场,以“翻摊”方式进行赌博,非法营利。期间,吴某某以每天人民币50元至100元作为利益,偶尔聘请李某某负责在赌场帮忙翻摊子。2016年12月21日凌晨,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涉嫌开设赌场的吴某某、李某某和涉嫌参与赌博的人员李某3、叶某、梁某、李某1、李某2、郭某、李某4、李某5、李某6等人抓获,现场查获赌具翻摊子120粒、曲尺1把,缴获赌资人民币1501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本案参赌人数少且都为成年人,赌场规模小,开设时间短,赌资数额不大,获取的非法利益少,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2016年12月5日至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吴川市黄坡镇那塘岭村“哑标”家的二楼大厅开设以“翻摊”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期间,吴某某偶尔聘请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负责翻摊子,报酬为每天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2016年12月21日凌晨,吴川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涉嫌开设赌场的吴某某、李某某以及参赌人员李某3、叶某、梁某、李某1、李某2、郭某、李某4、李某5、李某6等人抓获,当场查获赌具翻摊子120粒、塑料曲尺1把,缴获赌资人民币15360元。后,吴川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上述赌具、赌资予以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委托调查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叶某、李某5、梁某、李某6、郭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检查证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8.现场检测报告书;9.户籍证明;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以“翻摊”方式开设赌场,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的时间不长,赌场规模相对较小,参赌人数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偶尔帮助吴某某在赌场内翻摊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均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赌场规模不大,参赌人数不多,社会不良影响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至于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各项情节具体而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其只是帮助吴某某数摊子,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只是偶尔帮助吴某某在赌场内翻摊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结合吴川市司法局出具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二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二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吴婵平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