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088费雪云与熊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雪云,熊成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088号原告:费雪云,女,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熊成林,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费雪云与被告熊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剩余房租款45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6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口头约定为每月100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的房租120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内所有物品全部搬离,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调,但是被告一直不出面解决,遂诉至法院。被告熊成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80号尚阳城湖畔花园6幢2单元1606室12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原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租赁期内,房屋设施,如冰箱、空调、沙发、电视,如有损坏,一方应给予维修。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2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熊成林将出租房屋内的沙发、茶几、餐桌、电视机、床(除空调外)等所有物品搬离,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熊成林在未通知原告费雪云的情形下将租赁房屋的相关物品搬离,致使原告费雪云房屋租赁的合同目的履行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熊成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费雪云要求被告熊成林返还租金的数额,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一年12000元,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12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和实际使用的期限,综合确定被告熊成林需向原告费雪云返还的房租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费雪云与被告熊成林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熊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费雪云返还房屋租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熊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献满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