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乐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顺,王乐石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48号自诉人杨保顺,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人王乐石,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杨保顺以被告人王乐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杨保顺与王乐石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豫0225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乐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保顺劳动报酬776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人王乐石承担。后王乐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4月12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人王乐石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自诉人履行义务。2017年4月19日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判决义务。被执行人明显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但拒不履行。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6月8日以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乐石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保顺于2017年6月12日以被告人王乐石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乐石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杨保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杨保顺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峰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