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束永福、仵群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永福,仵群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永福,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仵群建,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在新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害人陈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致被害人陈某2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均系主犯;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在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江南路81号新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害人陈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陈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2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2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任某、佘某,赵某、章某、刘某2、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查获经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束永福、仵群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束永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仵群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