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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7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郑勇与李鑫、牟艳、李树平、李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李鑫,牟艳,李树平,李凤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7582号原告:郑勇,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唱,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牟艳,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李树平,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李凤鸣,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郑勇诉被告李鑫、牟艳、李树平、李凤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唱到庭参加诉讼,李鑫、牟艳、李树平、李凤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李鑫、牟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及理由:李鑫、牟艳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若因该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条出具后,原告向李鑫、牟艳支付了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1月6日,李鑫、牟艳偿还了原告70万元之后便无力偿还剩余借款。2015年1月6日,李鑫父母李树平、李凤鸣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用其所有的房屋抵偿原告享有的120万元债权,余下的110万元借款分两次向原告还清,第一次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50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60万元。还款计划书出具后,李树平、李凤鸣以房屋抵偿了原告享有的120万元债权,但在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且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李鑫未作答辩。牟艳未作答辩。李树平、李凤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郑勇与牟艳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3日李鑫作为借款人,牟艳作为担保人向郑勇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勇现金3000000元,定于2014年8月13日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还,则给付郑勇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若因该借款发生纠纷,可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条出具后,2014年11月26日李树平、李凤鸣与郑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用李树平、李���鸣自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189号大成天府景秀32栋1单元6楼8号房屋抵偿郑勇对李鑫享有的120万元债权。截止2015年1月6日,李鑫、牟艳偿还了原告70万元之后便无力偿还剩余借款。2015年1月6日,李树平、李凤鸣自愿加入该债务,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兹有李鑫、牟艳借郑勇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现已还款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用房屋抵款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余下1100000(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分期二次还清,第一次2015年12月30日还款50万(伍拾万元整),第二次2016年12月30日还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此款由李树平、李凤鸣代还,李鑫借款总数3000000元,无利息、无违约金”。还款计划书出具后,李树平、李凤鸣以房屋抵偿了原告享有的120万元债权,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后,李鑫、牟艳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李树平、李凤鸣也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现剩余全部债务1100000元均已到期。原告以四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向四被告主张2015年12月30日到期的50万债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条、《房屋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入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树平、李凤鸣向郑勇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李鑫作为借款人、牟艳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郑勇出具债权凭证,证明李鑫向郑勇借款300万元,归还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公式、管辖法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李树平、李凤鸣自愿向郑勇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应为债务加入,双方约定以李树平、李凤鸣所有的房屋抵偿郑勇对李鑫、牟艳享有的120万元债权,剩余债权110万元由李树平、李凤鸣代还。此外双方还约定还款时间且此借款无利息、无违约金。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抵偿郑勇对李鑫享有的120万元债权,该组证据也证明了郑勇对李树平、李凤鸣债务加入的行为表示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实李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且原告已经向李鑫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合同已生效。现借款已到期,李鑫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李鑫归还借款5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牟艳为李鑫形成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李鑫未履行还款责任,牟艳依法对李鑫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李树平、李凤鸣自愿加入该债务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因李树平、李凤鸣与郑勇有约定只归还本金而无利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该约定对双方皆有约束力。因此,李树平、李凤鸣应在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郑勇请求判令李鑫、牟艳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此有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00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为主张其合法权利有理有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对四被告享有的第一期债权50万元已在2015年12月30日到期,最后一期债权6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才到期。原告起诉时第一期债权已到期,最后一期尚未到期,在诉讼过程中,最后一期债权也已到期,本庭已向原告释明是否一并向四被告主张,但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2015年12月30日到期的50万元债权,最后一期60万元债权不在本案中主张,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牟艳对李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李鑫、牟艳未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李树平、李凤鸣应在500000元范围内向郑勇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李鑫、牟艳、李树平、李凤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