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皓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芜湖市镜湖区香格里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2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皓,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文化路35号。法定代表人孙跃文,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章纪,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万尚庆,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芜湖市镜湖区香格里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西路天香苑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赵长平,该居委会主任。徐皓因诉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简称镜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徐皓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0月20日,芜湖市镜湖区香格里拉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香格里拉居委会)在小区内发布“关于召开香格里拉业主大会的通知”。次日,其向天门山公共服务中心提交《关于制止居委会胡作非为的申请》,请求镜湖区人民政府撤销上述通知。10月26日,镜湖区人民政府以未查询到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的备案登记材料,不知道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已经选举产生为由,拒绝其提出的请求,镜湖区人民政府该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2、撤销镜湖区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答复;3、责令镜湖区人民政府撤销香格里拉居委会发布的关于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政府应否对居民委会的行为进行指导或监督,并不直接为当事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司法监督的范畴,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皓的起诉。徐皓上诉称:居委会无权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已经合法产生,居委会无权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经完成备案;镜湖区人民政府有监督香格里拉居委会的职责和义务;镜湖区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督职责已经造成其权利实质性受损;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未将答辩状副本向其送达程序违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违反《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镜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香格里拉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而且召开业主大会的目的主要是为全体业主服务,会议议题需要业主参与投票决定,因此,无论是会议召开的通知以及会议产生的结果,都是业主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行政机关无权干预或撤销。2、备案是合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取得主体资格的必经法律程序,如果业主委员会未经合法途径选举产生,其主体资格合法性得不到认可,行政机关有权不予备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本案中,镜湖区人民政府是否履行指导、支持和帮助香格里拉居委会的职责和义务,并不直接为业主设立新的权利义务,故镜湖区人民政府拒绝撤销香格里拉居委会的通知对徐皓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徐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