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036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肖某1,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高树宏,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凡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被告肖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2。原告与被告结婚五年,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非常大,经常为了小事而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店铺转让合同,证明双方共同经营店铺,有共同债务65520元的事实。被告肖某1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之间还存在共同债务纠纷;3、假如判决离婚,我愿意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肖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单8张,证明原、被告为承接原告哥嫂经营的店铺,被告向其姐姐肖叶借款15万元,并将该款分多次转给原告哥嫂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原告哥嫂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姐姐肖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1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女儿出生后,由于孩子抚养问题及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时常发生口角,再加上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和包容,致使夫妻矛盾加深。此次因投资做生意事宜,双方产生较大分歧,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肖某1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结婚五年,并且育有一女,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发生口角和矛盾实属正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交流,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为家庭生活努力,应该能消除隔阂,维护家庭和谐、完整。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