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坤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法定代表人:周戈,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戈,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法定代表人:冯利,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文,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李坤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新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坤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达公司对雄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改判李坤文对宏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宏达公司和李坤文,雄新公司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2、雄新公司未刻制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李坤文也认可该印章未经雄新公司许可,雄新公司亦没有委托李坤文与宏达公司签订相关合同;3、案涉欠款形成于2011年6月,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越诉讼时效。宏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雄新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李坤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上加盖有雄新公司项目部印章,李坤文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雄新公司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怎;2、关于项目部印章问题,印章是否造假需要雄新公司申请鉴定确认,属于雄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0月21日李坤文作为雄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事件造成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雄新公司支付宏达公司混凝土款451825.85元及利息(利息以451825.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5日,宏达公司和雄新公司洪门新村二期34号楼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为雄新公司承建的洪门新村二期34号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需方处加盖有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洪门新村二期34号楼项目部的印章,李坤文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载明:付款方式出±0(基础)付款一次,以上为5层、10层、15层、20层方式付款,最后主体封顶一次性结清(壹月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陆续为雄新公司供应混凝土3851.49立方米。涉案工程于2012年竣工。雄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54125.4元。后经双方对账,李坤文作为乙方于2015年10月21日为宏达公司作为甲方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双方约定:“一、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洪门新村二期34#楼欠款274899.1元。二、如在2015年11月30日不能还清欠款,甲方所供洪门新村34#楼3851.49立方商砼,均按原合同政府指导价执行,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所欠砼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贰分支付。……”。后雄新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按照新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宏达公司为雄新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1105951.25元,扣除雄新公司已支付的654125.4元混凝土款,雄新公司尚欠宏达公司451825.85元混凝土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承包人系雄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项目部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宏达公司与雄新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宏达公司按照约定已实际向其履行供货义务,庭审中,雄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公司承建,故雄新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雄新公司欠宏达公司混凝土款451825.85元未付,有宏达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及被告雄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坤文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且在庭审中李坤文认可宏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系涉案工程所用,雄新公司对宏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宏达公司要求雄新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451825.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达公司要求雄新公司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对利息已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按照月息2分支持宏达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宏达公司要求李坤文承担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承包人系雄新公司,李坤文系雄新公司承建的洪门新村二期34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宏达公司系应李坤文的要求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宏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坤文系雄新公司的代理人,且宏达公司的行为为善意,故李坤文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因李坤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雄新公司应对李坤文的行为承担责任,李坤文在本案中无责任。雄新公司庭审中称其与李坤文之间系挂靠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宏达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宏达公司要求雄新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451825.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1825.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1825.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雄新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坤文以雄新公司的名义与宏达公司订《买卖合同》,李坤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有“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且案涉混凝土实际用于的新乡市洪门新村二期工程34#楼确系雄新公司承建,作为出卖方的宏达公司并无核实雄新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的能力和义务,故宏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坤文有权代表雄新公司签订合同,雄新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该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雄新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义务后,可依据其与李坤文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因雄新公司关于项目部印章涉嫌私刻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雄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