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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迎春与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春,薛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145号原告:李迎春,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被告:薛娟,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县。原告李迎春与被告薛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还清,并口头约定承担利息125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归还了5万元,剩余5万元及利息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薛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薛娟向原告李迎春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有板房沟八家户村薛娟借到李迎春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将于2016年2月15日还清!”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薛娟已偿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借条、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借贷发生的原因、借款支付方式及借贷过程等均进行了合理说明,而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口头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具体利息数额应以年利率6%计算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3250元(50000元×6%年利率÷12个月×13个月)。被告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娟偿还原告李迎春借款50000元;二、被告薛娟支付原告李迎春利息3250元。以上被告薛娟应给付原告李迎春款项合计5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62500元,核定给付5325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5.2%,案件受理费13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娟负担85.2%即1160.85元,由原告李迎春负担14.8%即201.65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薛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杰速 录 员 王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