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陈晓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陈晓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0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负责人:柏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晓辉,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陈晓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晓辉归还原告信用卡爱家专向分期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49134.21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晓辉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5年12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同时被告以此卡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爱家分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陈晓辉提供爱家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万元,用途为购买家电及用于家庭装修,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一期,手续费为7200元,按分期期数每月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根据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相关款项6万元。现被告还款意愿较差,已长期拖欠分期本金及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欠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等合计已达11815.81元,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分别为33320元、3998.4元。被告陈晓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爱家分期补充协议》、支付凭证、信用卡对账单、客户欠款情况明细表、逾期情况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晓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并递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上述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2、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3、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为准;5、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被告名下其他原告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原告审核同意后予以发卡。被告在收卡后,于2015年12月6日激活使用。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晓辉以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业务,并向原告递交了《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陈晓辉在《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中申请分期额度为6万元,期数为36期,手续费7.2万元。该《爱家分期业务申请表》还载明“如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原告有权终结本次分期业务并要求申请人提前结清全部分期”等内容。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晓辉签订了《爱家分期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陈晓辉提供爱家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6万元,用途为购买家电及家庭装修,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一期,手续费为7200元,按分期期数每月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6万元。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严格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2265.15元、利息416.56元、手续费5197.9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告将“滞纳金”名称改为“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爱家分期补充协议》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陈晓辉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了爱家分期服务,被告陈晓辉理应按时偿还欠款本息及约定的其他费用。现被告陈晓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复利等内容,《爱家分期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手续费等内容,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手续费均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晓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2265.15元、手续费5197.92元及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416.56元,并要求被告偿还自2017年3月25日起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算的复利以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以未还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虽然原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告将“滞纳金”名称改为“还款违约金”,但这一行为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取得被告的承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虽然与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滞纳金,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信用卡滞纳金已被取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依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265.15元,并支付手续费5197.92元及截止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416.56元,以上费用合计47879.63元;二、陈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复利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利息付清时止);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35元,全部由陈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