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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4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卢继发与王仕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发,王仕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民初296号原告:卢继发,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王仕标,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卢继发与被告王仕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发与被告王仕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继发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仕标向原告卢继发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按2分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仕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分别是2013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100000元,该两笔款项原告均已按照约定交付被告。事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依《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仕标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且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112500元,其中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92500元,另外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通过他人转交归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仕标于2013年以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卢继发提出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1月20日订立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10月19日的《借款合同》大致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卢继发,借款人(乙方):王仕标,借款金额及用途:2013年10月19日,甲、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5万元(大写伍万)给乙方。甲方(签章):卢继发,乙方(签章):王仕标,签约日期:2013年10月19日”。同日,被告王仕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条》,《借条》内容为“本单位(个人)王仕标借到卢继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盖章):王仕标,身份证号码:xxxxx,联系电话:x****”。《收条》内容为“本单位(个人)王仕标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签名(盖章):王仕标,联系电话:x****,收款时间:2013年10月19日”。其中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大致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卢继发,借款人(乙方):王仕标,借款金额及用途:2013年11月20日,甲、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本合同为2013年11月20日甲、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与本合同约定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甲方(签章):王仕标”。同日,被告王仕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条》,《借条》内容为“本单位(个人)王仕标借到卢继发人民币拾万元,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盖章):王仕标,身份证号码:xxxxx,联系电话x****”。《收条》内容为“本单位(个人)王仕标收到卢继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签名(盖章):王仕标,联系电话:x****,收款时间:2013年11月20日”。另外,被告王仕标于同日作出承诺,《承诺书》载明:“本人王仕标向卢继发借款人民币拾万整元(¥100000),现本人自愿将工资卡(农业银行)交给卢继发保管和使用。(卡号:xxxxx),在保管和使用期间不得报失和变更,本人承诺要还清全部借款后可以向卢继发索要自己的工资卡。承诺人:王仕标,2013年11月20日。”庭审期间,原告卢继发对被告王仕标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17张《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及被告的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的交易明细均没有异议,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给了原告925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从被告存折支取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归还了原告10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足以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及原告卢继发已支付150000元借款给被告王仕标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被告王仕标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及被告的农业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的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已归还了原告102500元借款本金,且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原告10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于2015年通过他人转交现金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既未能举证证实,无法说明付款的详细地址等,且20000元现金不是小数额,不要求原告或代收人出具收条,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现金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按2分月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原告所举之证未能证实本案的借款需支付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曾有“每月2分利率”口头约定,而被告却予以否认,从原、被告借款形式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从中均无找到该借款需支付利息的相关信息及含义,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无息不定期借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予以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以4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卢继发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卢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卢继发负担1127元,由被告王仕标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