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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顺兰与郑化云、郑化雷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兰,郑化云,郑化雷,郑化清,郑化梅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905号原告王顺兰,女,汉族,1931年11月1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全兵,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被告郑化云,男,汉族,1953年12月2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郑化雷,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郑化清,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郑化梅,女,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顺兰诉被告郑化云、郑化雷、郑化清、郑化梅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被告郑化云、郑化雷、郑化清、郑化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兰诉称,原告从2014年6月生病导致瘫痪,四被告为原告抚养问题发生争议,经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抚养费及护理费1000元;判令四被告每人各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抚养费及护理费12000元共计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顺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王顺兰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残疾证,以此证明原告王顺兰肢体残疾为三级。证据三、四���告的身份档案查询信息,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白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赡养人员的主体信息。证据五、白浪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赡养事宜未果。被告郑化云辩称,我一个人养活了我父亲,父亲死之后,我现在赡养我叔叔,我母亲的财产和资金我没有分割,没花没用,我不应该再赡养我母亲。被告郑化雷辩称,养儿防老,我应当赡养,但我并不是不赡养,是我没办法赡养,我去尽赡养义务时有人把我打伤了。被告郑化清辩称,我母亲2014年摔伤后一直都是我一个人在照顾,我没有不赡养老人。被告郑化梅辩称,我应当赡养,但我去过我小弟家接我母亲,因为其他原因没有接回去。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化云、郑化雷、郑化清、郑化梅对原告王顺兰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顺兰育有四子一女,长子郑化云,长女郑化梅,次子郑化雷、三子郑化清、四子郑化兵(2009年11月19日去世)。因原告王顺兰年事已高,肢体残疾生活不能治理,无生活来源,与被告协商赡养事宜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顺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肢体残疾生活不能治理,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四被告理应共同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神上给予安慰。故,原告王顺兰请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赡养费、护理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王顺兰生活及护理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准酌情确定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顺兰生活费及护理费600元。关于原告王顺兰主张四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抚养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化云、郑化雷、郑化清、郑化梅自2017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每人给付原告王顺兰赡养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王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化云、郑化雷、郑化清、郑化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书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