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骞,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2时41分,被告人金骞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睢县凤城大道与湖东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金骞饮酒后酒精含量为248.42mg/100ml.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金骞到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金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金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传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