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冉天综合批发部与永靖县家乐富福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冉天综合批发部,永靖县家乐富福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955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冉天综合批发部。注册号:620XXXXXXXX7367(1-1)法定代表人:刘宗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靖县家乐富福超市。注册号:622XXXXXXXX9577(1-1)法定代表人:曾统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系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冉天综合批发部(以下简称”冉天批发部”)诉被告永靖县家乐富福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天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647.82元,退还押金3000元、入场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预包装食品买卖生意,从2016年8月份开始,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预包装食品,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16日对账后,剩下欠款12647.82元还没有结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另外,2017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入场费3000元、押金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供货欠款不属实,但原告供货库存还有3452.66元,应给原告退还;另外,入场费与押金是对超市的赞助行为,被告认为均不予退还;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统彪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出的入场费与押金是对超市赞助行为的事实,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起,原告给被告供应预包装食品,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2647.82元,至今未付;另外,2016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入场费3000元、押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货物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将货物供给被告,被告应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其从原告货款中扣除的押金3000元、入场费3000元属原告给被告的赞助行为的理由,因无明确赞助约定,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提出的退还原告所供剩余商品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统彪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家乐福超市经营权性质尚不明,即:不能确定是个人经营或是家庭经营、还是合伙经营性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买卖合同,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靖县家乐富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冉天综合批发部所欠货款12647.82元;二、被告永靖县家乐富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冉天综合批发部从货款中所扣的入场费3000元以及押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冉天综合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