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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永录、薛春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永录,薛春霞,李立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530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1号3幢117室。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刘芳,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永录,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被告薛春霞,女,汉族,身份证号1979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被告李立峰,男,汉族,身份证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永录、薛春霞、李立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录、薛春霞、李立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永录承租原告的一台日立ZX60-5G型挖掘机(机号XXXX),租金390080元,分36个月支付(2014年7月25日-2017年6月23日),首期月租金12080元,第2至36期月租金均为10800元。之后,被告李永录将租金分期打入原告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尾)号XXXX。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现要求被告李永录立即支付2016年1月25日后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194400元及留购费300元整,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薛春霞与被告李永录系夫妻关系,其对被告李永录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60-5G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被告李永录的上述行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李立峰作为被告李永录的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李永录、薛春霞支付原告租金194400元,留购费300元及违约金775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计202454.4元;2、被告李立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二、违约金计算表。三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录与薛春霞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录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李永录,租赁物件名称为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60-5G、机号XXXXX,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合计金额详细参见《租金支付计划表》,首期租赁费为60000元,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36期),租赁期满,被告李永录承诺会以300元价格留购,同时原告同意以此价格将租赁物出售给被告李永录,原告收到被告李永录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李永录;本合同条款及附件附后,如本合同本页所载内容与本合同条款及附件有抵触时,以本合同条款及附件为准等;合同尾部显示原告在出租人处加盖印章、被告李永录在承租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原告与李永录签订了《合同条款》,主要载明:被告李永录同意只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赁费、管理费后,原告才按被告李永录要求和指示购买租赁物,被告李永录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李永录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李永录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李永录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李永录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或被告李永录的联系地址、电话、手机变更或被告李永录无法联络,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永录达二十天的,构成违约,被告李永录同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永录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即向被告���永录追索因行使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等。被告李永录在每页下方均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李永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验收暨承租证》,主要载明:根据上述合同,被告李永录向原告确认供货商已将机型ZX60-5G液压挖掘机一台交付于被告李永录,被告李永录已验收完租赁物并对租赁物及其相关附件功能进行了必要的测试,所有功能均显示正常等;尾部显示被告李永录在承租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薛春霞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与李永录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60-5G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同日,被告李立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主要载明:上述原告与被告李永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李立峰愿意为被告李永录就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李永录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尾部显示被告李立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永录还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支付计划表》,主要载明:租赁物为液压挖掘机,机型为ZX60-5G,机号为XXXXXX,首期月租金12080元,2期以后月租金均为10800元,租金总额为390080元,支付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3日,设备金额为400000元,首期租赁费为6000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等;被告李永录在该表上签名并捺印。2017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李永录支付租金的情况如下:被告李永录于2014年7月25日按时足额支付了12080元首月租金,2014年8月25日的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了10800元,之后至2015年3月2日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均不是按时足额支付,而且2015年3月2日之后再未支付款项。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租金是从2016年1月25日即第19期起计算至第36期,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共计194400元(10800元×18期);违约金是以每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以实际所欠天数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李永录欠原告违约金共计775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李永录出具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李立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薛春霞向原告出具的《��偶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永录未按约支付双方约定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录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李永录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李永录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永录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分期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永录欠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第19期起计算至第36期)共计194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欠原告违约金共计7754.4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要求,即以194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录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薛春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春霞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立峰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就被告李永录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永录支付300元留购费,但原告收到被告李永录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应当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李永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录、薛春霞支付原告租金194400元及留购费300元、违约金775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且被告李立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录、薛春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94400元及留购费300元,违约金7754.4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以194400元为基数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立峰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永录的债务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3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