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李某、刘某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李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29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38年6月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二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刘某1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刘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108民特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2经司法鉴定机关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1申请宣告刘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1的申请。上诉人刘某1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精神科患者出院告知书》,主张李某2016年12月6日出院时已经痊愈,现在精神状况正常,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需监护人。上诉人刘某1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及王某看望李某的视频光盘,欲证明李某于2016年4月将本案诉争的售房款中的150万元现金交由王某保管,李某给了刘某130万元装修补偿款,李某对此事知晓。本院认为,因刘某1对本案原告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主张李某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需监护人,且提供了《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精神科患者出院告知书》、证人证言等新证据,而对李某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认定,对本案审判程序、事实认定、证据效力的审查确定具有影响,故本案需查明李某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证人证言等新证据材料,进一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1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