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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平海与被告范云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海,范云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3362号原告:范平海,男,194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范云山,男,1938年8月24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原告范平海与被告范云山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范平海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父母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相继去世,留有位于浦口区和平街××号平房二间,未留遗嘱。2015年和平街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从妹妹范素华处得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并已取得拆迁补偿款。原告多次查证得知,被告于1990年2月20日伪造一份《协议书》,称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房产,因此被告独占和平街××号平房二间,并将其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认为在《协议书》签订时,原告未到场,并未对继承权作出表示,《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冒名所签,其目的是为了侵吞遗产。故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2、确认《协议书》上“范平海”签字非原告所签。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案被告范云山住南京市××村。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