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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兆华与李明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华,李明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608号原告:陈兆华,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龙,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吉,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陈兆华诉被告李明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陈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明吉立即支付原告陈兆华欠款7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陶长胜承接被告李明吉家房屋装修工程,陈兆华受雇于陶长胜从事木工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3日下午,陈兆华在厨房间吊顶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造成左脚骨折。2016年4月,经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陶长胜、李明吉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兆华30500元,其中陶长胜赔偿18500元,李明吉赔偿12000元。陶长胜已履行调解协议的付款义务,被告李明吉尚欠原告陈兆华赔偿款7400元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陈兆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兆华受雇于陶长胜从事被告李明吉房屋装修过程中时,不慎从梯子上跌落受伤,经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现陶长胜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明吉尚欠74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李明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明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兆华、被告李明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在2016年4月经长兴县和平镇吴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李明吉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兆华1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陈兆华与被告李明吉之间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明吉仅支付4600元后,对剩余款项7400元,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剩余债务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吉给付原告陈兆华赔偿款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