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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招治与被告李清东、陈秀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招治,李清东,陈秀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565号 原告:黄招治,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东,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陈秀爱,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黄招治与被告李清东、陈秀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招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东、陈秀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招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清东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如逾期未还,因该借款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拒不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陈秀爱与被告李清东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秀爱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李清东、陈秀爱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李清东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能证明被告李清东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李清东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如逾期未还,因该借款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李清东与被告陈秀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清东与被告陈秀爱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招治与被告李清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清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为实现支出律师费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应承担该6000元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东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清东与被告陈秀爱婚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秀爱应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东、陈秀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东、陈秀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招治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清东、陈秀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招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清东、陈秀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恬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玉娇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