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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利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辉,男,1997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伊川县。因盗窃于2017年3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利辉明知王某1、林某、熊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有的苹果手机来路不明,伙同三人到本区小南路xx号手机店销售33部苹果手机,但未成功;后李利辉与王某1、林某到本市横塘路xx号手机店,由林某等人成功销售其中一部苹果6SPLUS(64/金色/美版)手机一只。经鉴定,涉案的33部手机中苹果6、6PLUS、6S、6SPLUS手机共有22部,合计人民币74120元,其中苹果6SPLUS(64/金色/美版)手机价值人民币3830元(苹果5等11部手机无法估价)。2016年11月18日0时10分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利辉;2017年3月27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xx网吧抓获被告人李利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32部苹果手机,分别发还给周某、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利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利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1、熊某、林某、王某2、纪某、周某、卢某、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表格、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利辉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利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利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李利辉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利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