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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小建、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小建,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建,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六角亭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小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伟、张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小建、被上诉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杨文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向徐小建支付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同职级人员未发放的工资差额部分和199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所有的补贴、津贴及住房公积金差额40余万元(其中,各项工资、补贴、津贴差额252000元、住房公积金差额148000元),并向徐小建赔礼道歉,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汉船检局制定的武船党委会[1998]008号文件的依据是中办发[1996]17号文,是否经过武汉船检局领导机构批准和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不清楚,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交该改革文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的证据。一审以徐小建确认党委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在未确认文件合法性的情况下却以该文件为认定事实的基础,是错误的,且徐小建本身不是党员,不应受党委规范性文件的约束。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提交的内退登记表备注中“……内退期间不再增加工资”的限制条件只针对徐小建,是不合理的,徐小建提出内退申请也是因单位无故不安排工作,扣发补助和津贴而被迫为之。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辩称:徐小建一审主张金额为300000元,二审主张400000元,就其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对徐小建按照各项规定应当发放的工资、补贴、津贴已经足额发放到位,本单位在徐小建作为内退人员未从事劳动的情况下,向其发放的金额实际高于其内退申请标准,不存在所谓的差额。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制订的武船党字[1998]008号文件,通过了职代会的审议和局党委的审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的,该文件合法合规。党委文件根据宪法规定,指导本单位工作,党领导一切。徐小建认为单位剥夺了其劳动权,是对单位的无端指责,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在批准其内退申请后,从未限制其从事其他劳动的权利,单位也按时发放了各类工资、补贴和津贴。徐小建认为受单位领导迫害,被整导致其被迫申请内退,均是其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徐小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徐小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武汉船舶检验局的武船党字[1998]008号文不合法;判令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赔偿徐小建从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同级人员未发放的工资差额和所有补贴、津贴及福利共计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小建于1971年参加工作,1979年调入原武汉船舶检验局(即现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1998年4月15日原武汉船舶检验局委员会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定的的通知》(武政办[1997]94号)进行人事制度改革,经职工代表会议审议、局党委审定,下发《关于印发通知》(武船党字[1998]008号)文件,文件第三条若干规定第(三)点规定“干部男55周岁、女50周岁,工人男女均为50周岁,或身体受过严重损伤及经过重大手术后未正常恢复难于从事正常工作者,可以内退。内退后,工资照发,并按月适当发给内退补贴。遇国家正常调整工资或津、补贴,则视同在职,其他待遇视同退休人员。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个别不能上岗又不能满足内退条件的,经本人要求,组织批准,也可内退。其内退后的待遇,除免发内退补贴外,其他与正常内退人员相同”。第四条规定“本《实施意见》由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同年5月20日原武汉船舶检验局又制定了《关于在本次人事制度改革中职工内退问题的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1、内退条件及待遇(2)“未被聘用上岗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本人不愿内部待岗,要求内退的职工,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也可以内退,其退休后待遇如下:②干部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工人不满45周岁的人员,内退后,工资按办理内退手续时的工资固定和活动部分的80%计发,工资单的其他部分照发。其他待遇视同退休人员。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1999年2月9日徐小建以自身患病和待岗为由申请内退,并在职工内退登记表上签名,原武汉船舶检验局在职工内退登记表的备注一栏写明“1、该同志长期患高血压,经本人要求,局领导同意,参照我局《职工内退问题的补充说明》(1998年5月20日)办理内退;2、内退工资按照现工资的固定部分和活动部分的80%计发,为495.20元,内退期间不再增加工资,工资单中的其他部分照发,其他福利待遇视同退休人员;3、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内退期间计入工龄”。局领导审批一栏写明“根据该同志身体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实际情况,同意办理内退,待遇按人事处所提三条意见执行”。职工内退登记表上加盖有原武汉船舶检验局人事处公章。原武汉船舶检验局从1999年3月开始向徐小建发放内退工资。内退工资包括固定部分、活的部分、岗位补贴、浮动、地区补贴、洗理洗涤、书报费、房租补贴、蛋粮贴、水电煤气、生活补贴、交通费、双奖、其他、公积金。其中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核发比例为内退前数额的80%。1999年8月4日交通部下发《关于中国船级社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交人劳法[1999]400号),将原武汉船舶检验局名称变更为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2000年8月23日徐小建向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申请按照国务院国办发(1999)78号文件规定调整徐小建内退工资标准,同年12月27日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人事部门批复“经分社领导10月份月度碰头会研究,同意99年调标及岗位津贴增加部分按80%补发(99.7-00.12)”。2006年7月1日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根据《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人部[2006]56号)及《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的规定进行工资套改,固定部分改为岗位工资,活的部分改为薪级工资,徐小建岗位工资定为专业技术十级,薪级工资定为33级。徐小建内退工资核发比例方面,2011年1月由内退文件规定的80%提高至90%,2012年1月提高至100%。2014年6月17日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对徐小建反映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书面答复称徐小建系自己申请内退,内退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均已发放。2014年12月29日徐小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中国船级社武汉规范研究所退休。2015年6月4日徐小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徐小建内退期间,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还向其发放了节日费、降温费、取暖费、报刊费、交通费、健康疗养费等福利。1999年2月徐小建工资中固定部分为299元,活的部分为320元;1999年3月徐小建内退工资中固定部分为239.2元,活的部分为256元;2009年12月徐小建的岗位工资为544元,薪级工资为695元;2014年12月徐小建的岗位工资为1550元,薪级工资为2559元。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多次调整增加徐小建内退工资,并补发了所增加的内退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小建诉请是否超过时效、内退文件是否合法及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是否足额发放了徐小建内退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的规定,徐小建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其于2015年6月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关于内退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关于印发通知》(武船党字[1998]008号)由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党委制定,属于党委规范性文件,徐小建请求确认党委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关于内退工资差额、补贴、津贴及福利费用。关于内退工资差额。徐小建主张1999年至2004年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没有调整增加其内退工资,2004年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才按照国家标准调整,2004年之前停涨工资影响到后续工资额度增长。尽管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在徐小建的职工内退登记表中写明内退期间不再增加工资,但从徐小建内退期间工资单、工资表、补发工资清单及工资调整文件看,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是严格依照国家政策规定调整徐小建的内退工资。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多次增加徐小建的内退工资,其中1999年2月至2004年12月徐小建内退工资增加次数有6次。在内退工资核发比例方面,2011年1月由内退文件规定的80%提高至90%,2012年1月提高至100%。每次内退工资的调整,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均按时兑现或及时足额地向徐小建进行了补发,并未影响到其内退工资的正常增长。故徐小建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补贴、津贴及福利费用。徐小建内退工资中,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已按照国家政策向其发放了地区补贴、洗理洗涤、书报费、房租补贴、蛋粮贴、水电煤气、生活补贴、公积金等补贴、津贴。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所提供的徐小建福利发放记录显示其已向徐小建发放了法定节假日的节日费、降温费、取暖费、报刊费、交通费、健康疗养费等福利,徐小建主张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补贴、津贴与福利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徐小建所主张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同级人员未发放的工资差额和所有的补贴、津贴及福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小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是否应向徐小建支付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同职级人员未发放的工资差额以及补贴、津贴及住房公积金差额400000元,并向徐小建赔礼道歉。关于徐小建主张内退工资差额、补贴、津贴252000元的问题。虽然徐小建在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的职工内退登记表中写明内退期间不再增加工资,但徐小建内退期间工资单、工资表、补发工资清单及工资调整文件表明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严格依照国家政策规定按期调整并及时足额发放了徐小建的内退工资,原审认定徐小建关于内退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贴、津贴差额问题,徐小建内退工资明细载明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已按照国家政策向其发放了地区补贴、洗理洗涤、书报费、房租补贴、蛋粮贴、水电煤气、生活补贴、公积金等应发补贴、津贴,法定节假日的节日费、降温费、取暖费、报刊费、交通费、健康疗养费等亦已及时按期发放,徐小建并无证据证明与单位同期内退人员相比1999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补贴、津贴存在差额252000元的事实,且在二审庭审期间,徐小建亦认可199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其与单位同等条件的内退人员领取的补贴、津贴一致,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其领取的补贴、津贴与在岗人员一致。徐小建上诉认为其申请内退系单位无故不安排工作,扣发补助和津贴而被迫为之,但对该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徐小建于1999年2月9日向单位递交的职工内退登记表系其本人填写并签字确认,于2000年8月23日向单位提交的自行书写并签字认可的《报告》中亦明确写明“本人在1992年就查出患有高血压,但未能引起足够重视,直至近年来症状加重,在影响工作的情况下,住院治疗。……鉴于身体的实际情况和已待岗,根据武船党字[1998]008号文条款提出内退申请,在99年2月份人事处通知主管领导同意可办理内退……”,故对徐小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小建二审主张单位应按同等条件在岗人员标准向其补发199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补贴、津贴差额252000元,但徐小建系单位内退人员,其要求按照在岗人员标准享受补贴、津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徐小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徐小建要求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向其支付199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住房公积金差额148000元以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对徐小建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在二审进行一并审理,双方对此亦调解不成,故对上述二审新增加的诉请,徐小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小建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雯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