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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津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洁、何某某、何百成、王娇雪、孙克勤、张喜庆、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曾洁,何某某,何百成,王娇雪,孙克勤,张喜庆,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紫金街北段(北城公园西)中段第一号。负责人:王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洁,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201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曾洁,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何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百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娇雪,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勤,男,1987年11月23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庆,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科,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法定代表人:杨文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津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洁、何某某、何百成、王���雪、孙克勤、张喜庆、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河津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曾洁、何某某、何百成、王娇雪39831元,赔偿后可依法向被上诉人张喜庆进行追偿;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张喜庆承担。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依���应予改判和纠正。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1、上诉人人寿财保河津支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不能把其等同于一般侵权责任人的地位来对待,商事保险合同的约定是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义务的基础性依据。本案虽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需要明确的是:上诉人在商事保险合同赔偿中,并不具有法定的当然的赔偿义务。上诉人之所以被列为诉讼当事人,是因为其与被上诉人安和物流公司签订有商业三者保险合同,负有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但是,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却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是否成就为前提。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合同赔偿责任人,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赔偿条件认定是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性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保险合���相关内容,无视保险合同中如果驾驶人“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内容,把保险公司等同于一般侵权责任人,系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孙克勤存在的“无证驾驶”之严重违法情形,违反了《道交法》的禁止性规定,对该行为及其损害后果更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项。被上诉人孙克勤持有的是“B2”驾照,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驾驶的却是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所驾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明显不符。上诉人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327号对吉林省东丰县人���法院的复函:“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规定,被上诉人孙克勤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强制性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和物流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七项有着明确的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由此可见,讼争保险合同是将《道交法》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赔偿责任免责事项。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完全吻合一致,体现了民事活动中的法律精神,应作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和判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3、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法》规定的是保险人只负有提示义务,而不是本案判决中所认为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存在对两种法律义务的内容识别及其履行标准的认定上的法律适用错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由此可见,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系两种完全不同的义务,两者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义务履行标准的认定都有着明显的差别。上诉人认为,结合本案情形,保险公司依法只负有的是提示义务,即只要能够证明保险人对于无证驾驶这一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免责采取了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合同中存在即可,无需再进一步的加以明确说明。因为法律规定是人人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行为规范,法律不会因为行为人的无知而免于对其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上诉人的义务界定为明确说明义务,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4、本案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应依法确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原审判决存在对上诉人义务履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上诉人已就违反��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免责之约定,采用了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黑体字加粗”的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作为投保单位即被上诉人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声明部分,也明确表示,本人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免责事项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在该声明的下方,加盖了公章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单位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盖章的行为事实,作为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和认定保险人法定义务的履行,确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原审判决却无视这一证据事实,错误引用最高院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否定了该条款的效力,系明显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5、原审判决将“无证驾驶行为”的重大违法行为判由上诉人承担,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法者自负,是最基本的社会道德评价准则,为无证驾驶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提供民事赔偿救济,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基本正义价值追求,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后果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纵容,对社会公共交通秩序的一种破坏,如果支持该行为,无异于将广大社会公众置于巨大的危险之中。因此,原审判决没有从合同约定本身及其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角度出发,系明显的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曾洁、何某某、何百成、王娇雪答辩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当时投保的时候,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使用���式合同对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因没有对投保人提示说明,不发法律效力,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驾驶车辆人员孙克勤为证照不符,并非无照驾驶,保险公司是在偷换概念。张喜庆答辩称:一、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赔偿后向答辩人进行追偿,于法无据。本案答辩人是本起交通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向上诉方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系双方合同,并非三方合同。上诉人请求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答辩人追偿,不符合合同法的要求,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追偿请求。另外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合同保险单,其目的要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保险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单均为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未明显标志,不能证明上诉人己尽到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赔偿后向答辩人进��追偿,与法无据。二、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内,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改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理据不足。答辩人系晋M1O2**、晋M8**挂半挂大运牌红色重型仓棚式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登记于被上诉人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由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陕西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该判决客观、公正,理据充分。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孙克勤所持驾驶证为“B2”,为准驾车型不���,不属于无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保险人将该禁止性规定列入保险免赔条款,则保险人需对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2、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约束第三人。孙克勤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23时40分,被告孙克勤驾驶被告张喜庆所有的晋M102**号、晋MV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甘泉县沿210国道向黄陵县店头镇行驶途中,行至210国道731KM+460M处,违法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何伟利驾驶的陕B250**号东风多利卡白色中型普通罐车相碰撞,造成陕B250**号东风多利卡白色中型普通罐车驾驶人何伟利当场死亡,乘坐人江承诚、周楠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黄)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克勤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伟利、周楠楠、江承诚无责任。被告张喜庆系肇事车辆晋M102**号(晋MV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登记于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晋M102**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晋MV8**挂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晋M102**号、晋MV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孙克勤持有的驾驶证类型为“B2”型。陕B250**号东风多利卡白色中型普通罐车实际车主为佘丽萍,该车为注销车辆,驾驶员何伟利(已死亡,另案处理)持有的驾驶证类型为“B2”。再查明,原告何百成生于1955年9月15日,系受害人何伟利父亲,王娇雪与何百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三人,受害人何伟利为两人次子;原告���某某生于2012年8月10日,系受害人何伟利与原告曾洁婚生子。又查明,本起事故受害人周楠楠各项赔偿款项为624167.5元、受害人江承诚各项赔偿款项为557959.5元(均已另案处理)。经本起事故各死者家属白海侠、曾洁、周全录申请,本院于2016元7月11日对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晋M102**、挂MV82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产权予以冻结,各申请人共计缴纳保全费2020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原告何睿鑫的抚养费138480元、原告何百成的赡养费15019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合计883158.50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辆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原告何某某的抚养费138480元、原告何百成的赡养费5003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49865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844243.5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辆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克勤驾驶晋M102**号、晋MV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何伟利驾驶的陕B250**号东风多利卡白色中型普通罐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伟利、江承诚、周楠楠死亡的损害后果,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晋M102**、挂MV823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孙克勤在采取制动措施时因离心作用致牵引车与挂车瞬间行驶不在一条直线上,出现摆尾占道以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明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何伟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确认何伟利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照五人、七天,每天100元,合计3500元计算为宜;为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交通费为必须,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何百成,何某某系农村户籍,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何百成60周岁,原告何某某3周岁,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1930.5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四原告损失合计670890元。肇事车辆晋M102**号、晋MV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被告人寿财险河津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孙克勤系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就“免责事项”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提示,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对“明确说明”答复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告知投保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出说明。被告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均为格式条款,且投保人处的印章为“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务处”,无证据证明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告知释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四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河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理赔范围应以责任限额为限。本起事故造成江承诚、何伟利(另案处理)、周楠楠(另案处理)三人死亡且在三人事故中均无责任,根据各被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四原告的损失占总比例的36.21%,故被告人寿财险河津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为39831元(110000×36.21%),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为380205元(1050000×36.21%),不足部分250854元[670890元-(39831元+380205元)]由肇事车辆晋M102**号、晋MV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张喜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晋M102**号、晋MV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已将车辆使用管理权交付于被告张喜庆,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陕B250**号东风多里卡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主张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辩称不应支付丧葬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洁、何某某、何百成、王娇雪死亡赔偿金398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80205元��以上合计420036元。二、被告张喜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洁、何某某、何百成、王娇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50854元。三、被告孙克勤、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洁、何某某、何百成、王娇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1元,原告曾洁、何睿鑫、何百成、王娇雪负担2122元,被告张喜庆负担10509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曾洁、何某某、何百成、王娇雪负担674元(其余保全费另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主张的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本案中,上诉人将“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作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只要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即为有效。关于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看,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未载明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保险条款虽有记载,但该条款与保险单相互独立,二者并非一个完整的整体,且被上诉人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其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虽有被上诉人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亦属制式文本,同样属于格式条款。从保险条款内容来看,该条款并未以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的特殊字体加以标注,且字体较小,超出了一般人可能关注的范围,所谓提示的内容量与非提示内容量基本相当,也不能体现提示的作用。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本案争议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子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