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伏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张伏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695号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东6号。法定代表人:朱金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伏喜,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伏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耀、被告张伏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祥巷3号楼1层的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具体以被告实际腾退之日为准)及违约金11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具体以被告张伏喜实际腾退之日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祥巷3号楼1层门面(面积12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2,500元整。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租赁房屋,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被告仍未腾退该房屋,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伏喜辩称:原告要求我腾退房屋,我是同意的,但是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转让费和货物损失,我并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祥巷3号楼1层房屋(建筑面积317.52平方米)的产权人为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祥巷3号楼1层门面的其中二档,面积为12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月租金5,000元整,租赁期间,原告应承担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被告应承担物业管理费、商业性收费、水、电费等其它费用,房屋由被告负责修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后或因被告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告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一种:(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向被告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该房屋,被告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免责条件: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互不承担责任,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原、被告双方损失的,互不责任责任,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押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将门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于经营副食生意,租金一直交到2016年3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门面,但未向原告交纳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祥巷3号楼1层的房屋;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具体以被告实际腾退之日为准)及违约金11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具体以被告张伏喜实际腾退之日为准)。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祥巷3号楼1层房屋(建筑面积317.52平方米)的产权人为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二档面积为126平方米的门面租给被告使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未达成一致,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但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未交纳房租,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该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也得到了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门面转让费是后续承租人为了取得门面租赁机会或相应财产而向原承租人自愿支付的对价,是后续承租人自己应当考虑的问题,其中的市场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称原告应赔偿被告房屋转让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祥巷3号楼1层房屋中面积为126平方米的二档门面给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张伏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人民币5,000元计算;三、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张伏喜押金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黄石东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