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学贵与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张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贵,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431号原告张学贵,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范军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庆原,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住所地:辉县市家天下建材家居大世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玉保,男,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城关镇文明街**号。身份证号码:4107821959********。被告张玉保,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杨克军,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建区,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学贵与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亮、白庆原,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经营者张玉保及被告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2、要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张玉保、李龙、杨克军三人向原告张学贵借款40万元(月利率2%)用于丰隆家俱广场经营(已注销)。2013年1月24日,李建区加入该合伙关系,张玉保、李龙、杨克军、李建区签订《丰隆家俱广场入股协议书》,第六条“(二)…2、为广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1日,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与丰隆家俱广场投资主体一致)出具《收据》承认上述借款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辩称:2012年10月23日,张玉保、杨克军、李龙三人合伙经营丰隆家具广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属实。后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更名为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被告张玉保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杨克军辩称:原告所诉40万元借款属实,借款初期是丰隆家俱广场所借,该广场是由我、李龙、张玉保、胡志才四人合伙,胡志才为负责人。后胡志才于2012年11月5日退伙。2016年9月21日,原告找到我与张玉保达成还款协议,由我与张玉保各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区辩称:2012年5月,胡志才、张玉保、李龙、杨克军四人共同投资成立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我与张福杰二人共同与他们签订了装修协议,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内部产生矛盾,导致我们的装修款无法结清。我只能自己贷款先把工资和材料费结清。后在多次催要工程款后,张玉保、李龙、杨克军三人协商好把一楼当时的豪门相府抵于我俩经营,但中间不知何故又没兑现。我迫于无奈在无经验无知之下与张玉保、李龙、杨克军签下了不公平的协议,把下欠的装修款作了股份,张福杰始终没有同意(如果他们当初能把装修款结清,何来入股一说)。其间我也多次说明,就当无息借款给你们了,如果有钱了把本金还我就行。我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与分红,更不清楚当中的账目与债务问题。综上,我认为我也是受害者,在签协议前我始终不知道有张学贵的借款一事,事后才得知,但为时已晚,我也要求退股,但他们不同意。我认为当时所签协议存在欺诈,张学贵的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两份、还款协议一份。⑴、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10月23日转出40万元。⑵、2014年5月1日收据载明:“今借到张学贵伍拾陆万元正(2012、10、27借张学贵40万月息2分连本带息到2014、5月1日共计56万元正)¥560000.00元张玉保杨克军加盖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印章”。⑶、2015年5月1日收据载明:“借张学贵现金利息(56万×月息2分)计134400元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134400加盖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财务专用章”。⑷、2016年9月21日还款协议载明:“家天下浪度家居广场在2012年10月27日借张学贵现金肆拾万元整正(¥400000.00元),经双方协调同意,由张玉保、杨克军各承担贰拾万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每月支付计贰仟元利息(¥2000.00元),各自本金贰拾万元正于2018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人:杨克军借款人:张玉保2016年9月21日”。以上证据证明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张玉保、杨克军借款及借款交付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丰隆家俱广场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各一份(复印件)。⑴、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月24日,本人张玉保与李龙、杨克军、李建区签订的《丰隆家俱广场入股协议书》所称丰隆家俱广场与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投资主体一致;2016年9月21日,本人及杨克军所签《还款协议书》中声称的浪度家居广场向张学贵借款的事实,实为丰隆家俱广场向张学贵的借款。为保证出借人利益,浪度家居广场加入了该借款关系。张玉保2017、3月13日”。⑵、丰隆家俱广场入股协议书载明:“丰隆家俱广场入股协议书出资人:张玉保、李龙、杨克军、李建区出资人本着公平、合法、自愿、互利的原则就位于辉县市家天下建材家具大世界的“丰隆家俱广场”有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第一条出资人共同出资204万元(每股1万元共204股)成立“丰隆家俱广场”。第二条……第六条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出资人的权利:…。(二)出资人的义务:1、…。2、…。3、为广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第十四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出资人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出资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出资人: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李龙(签名捺印)2013年1月24日”。⑶、丰隆家俱广场入补充协议载明:“李建区在装修丰隆家俱广场时,因丰隆家俱广场欠李建区装修款,经双方协商同意,李建区把丰隆家俱广场欠他的装修款中的30万元,转成丰隆家俱广场的股份,每股1万元共30股,并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入股后李建区承担30股丰隆家俱广场2013年1月24日以前经营中的债权债务,责任和义务,并与原股东一起严格遵守签订的合伙协议。特制定本补充协议张玉保李建区李龙杨克军2013年1月24日”。⑷、2012年10月23日证明载明:“证明今借到张学贵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正)月息贰分正,期限壹年,此笔贷款由丰隆家俱广场李龙、杨克军、张玉保共同承担连本带息还款义务特此说明李龙杨克军张玉保2012年10月23日”。证明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与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投资主体一致,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是合伙关系,应对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本付息义务。3、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与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工商登记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已经注销,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张玉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克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按还款协议履行,并且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处于经营状态,应由家居广场承担责任后再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李建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是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欠其与张福杰的装修款,当时用装修款入伙时未经过张福杰同意,该入伙协议是无效协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玉保、杨克军与李龙、胡志才共同出资成立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胡志才。2012年10月23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日为2012年10月27日),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学贵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月息2分计息。被告张玉保、杨克军及李龙于当日确认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本带息的还款义务。2012年11月5日,胡志才退出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的经营。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及李龙签订丰隆家俱广场入股协议书,四人共同出资204万元,并委托张玉保为董事长、法人代表。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出资人对广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及李龙四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建区入股后承担30股丰隆家俱广场2013年1月24日以前经营中的债权和债务。2013年3月26日,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更名为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个体工商户)并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张玉保,后李龙于2014年退出合伙。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现已注销。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学贵向被告方催要借款,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5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及利息的收据凭证。2016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玉保、杨克军与原告张学贵就4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张玉保、杨克军各承担20万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各自20万元本金于2018年11月20日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玉保、杨克军未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对被告杨克军位于辉县市百泉路708号澳达名郡北3-401(所有权证号201505392)的房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查封裁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成立后承接原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欠原告的债务,并为原告出具收据。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属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等人合伙经营,现该家居广场系在业状态并且有独立的财产,根据我国合伙企业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的出资人张玉保、杨克军及李龙(后退伙)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区与被告张玉保、杨克军及李龙签订入股协议,同意承担其入伙前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作为合伙人对其出资共同经营的辉县市丰隆家俱广场欠原告的债务,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承担还款责任,其合伙人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克军辩称的其只应承担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的20万元的还款义务,因杨克军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杨克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李建区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其在入伙时明确约定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李建区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学贵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3650元,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6170元,由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负担。被告辉县市浪度家居广场、张玉保、杨克军、李建区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雄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