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者,住台前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张浩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汽车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东营北收费站入口站前广场准备上高速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定,被告人张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1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案发时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豫J×××××号小型汽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李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