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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洪兰与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兰,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兴盛街18号。法定代表人:付玉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洪兰、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克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洪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林军,上诉人索尼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洪兰上诉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以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的为准);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的养老金损失(暂按2000元每月计算,最终金额以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的为准);三、判决被上诉人从一审起诉之日赔偿上诉人未领取养老金的损失,并按估计政策进行相应调整(每月暂按2000元计算);四、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000元,并从一审起诉之日起每月按国家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支付上诉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保险损失和养老金损失的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已经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要求,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的社保金,但均未得到解决。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二、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补缴其所拖欠的社会保险金。依照《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过了审批程序,即使批准了其缓交,其自2011年3月拖欠社保费,也早已超过了缓交期。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补缴社会保险金。三、上诉人有权依法享有自达到退休年龄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累计缴费已满十五年,有权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足额向绵阳市社保局补缴所拖欠的社会保险金,使上诉人可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欠缴保险费所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索尼克公司辩称,吴洪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索尼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用人单位经济效益不好,暂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引起的纠纷,经协商并与社会保险部门协调,劳动者可以先行垫缴,大部分劳动者均予以理解,并通过协商予以处理。而一审法院并未就此查明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系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请都基于上诉人未及时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引起。一审认定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与“医疗保险待遇”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次,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国泽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其属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的争议之列,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请求属于社保费征收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最后,一审判决依据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不适用本案的处理。吴洪兰辩称,即使追缴社保费用属于行政机构的职责,但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以自己的上诉理由作为答辩理由。吴洪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法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2.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依法领取的养老金损失,每月暂按2000元计算,共计2000×14=28000元;3.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未领取养老金的损失,按国家政策进行相应调整(每月暂按2000元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按国家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以医保局核实数据为准);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损失和养老金损失的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4年12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申请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因被告从2011年2月起就拖欠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享受退休待遇。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法庭向社保部门核实,被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在补缴纳后,可为原告补发从退休之日起应领取的退休养老待遇,但其应享受的退休医疗待遇只能从办理完结退休手续当月起算。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情况说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收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对于以上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补缴纳欠缴的社保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原告可与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洽,依法维护其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保险待遇的问题。参照《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绵人社发〔2014〕16号)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为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已参保中断的,自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12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个人账户从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办理完结当月计入”、第三十六条“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本人上年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为上账基数(超过上上年市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上账基数,按上上年市平均工资的300%作为上账基数),按80岁以下(含80岁)4%、80岁以上4.5%的比例,按季度划入个人账户,划入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之规定,原告应享受的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只能从其办理完结退休手续当月计入,标准为原告每月所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4%。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应赔偿原告退休医疗保险待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绵人社发〔2014〕1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洪兰从2014年12月起至原告吴洪兰办理完结退休手续当月止的退休医疗保险待遇,计算标准为:原告吴洪兰每月领取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金额的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管理和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应权利,故上诉人吴洪兰、索尼克公司之间有关社保费用缴纳争议,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其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吴洪兰要求索尼克公司赔偿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虽然作为用人单位的索尼克公司没有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但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索尼克公司没有依法为上诉人吴洪兰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导致上诉人吴洪兰不能享受从法定退休时间之日开始就依法应当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由此给吴洪兰造成的损失,索尼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洪兰、索尼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吴洪兰预交10元,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元,共计20元。由吴洪兰、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