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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16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6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德成。被执行人: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卢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267号国内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标的为1142444元。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号(业务件号:权1769094)、3栋1层1号(业务件号:权1769098)房屋;查封被执行人成都晶元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龙国用(2010)第121210号,面积27637.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已查封财产均系轮候查封且设有第三人抵押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42341元、利息282037元、受理费25205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依当事人申请可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267号国内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