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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与丘学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丘学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7民初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营业场所蕉城镇桂岭大道中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456805894W。负责人:张锐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苑芳,女,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利珠,女,该支行职员,被告:丘学顺,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原住蕉岭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岭县支行)与被告丘学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学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蕉岭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4975.97元、利息5233.8元、滞纳金3404.54元,合计73614.31元(计至2016年8月29日止)及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款项。事实和理由:1、丘学顺身份证号在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申请授信金额壹万伍仟元。经过审查,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壹万伍仟元,后因经常使用且信用良好,授信额度调整到陆万伍仟元,于2012年2月份领卡,卡号为62×××39,2016年4月份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及邮寄催收通知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有逃避债务嫌疑和恶意透支的行为。截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金64975.97元、利息5233.8元、滞纳金3404.54元,合计73614.31元(计至2016年8月29日止)及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款项。原告农行蕉岭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拟证明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开具金穗贷记卡(公务卡),相关签名是由被告本人签名;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3、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拟证明被告是公务人士,可以申请领取公务卡;4、被告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被告在申请公务卡前的信用记录无不良记录,符合申请条件;5、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交易情况;6、贷记卡交易明细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至诉讼时被告的交易明细,目前此卡不能再透支消费,但该卡仍会产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7、金穗信用卡逾期催收台账,拟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8、金穗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情况;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原告通过邮政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10、催收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时照相。被告丘学顺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丘学顺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农行蕉岭县支行审查,同意向其发卡。截至2016年8月29日止,原告申请的0062×××39号贷记卡产生的本金64975.97元、利息5233.8元、滞纳金3404.54元,合计73614.31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通过信函等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金穗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贷记卡交易明细打印件、挂号信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丘学顺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丘学顺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农行蕉岭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丘学顺偿还贷记卡本金64975.97元、利息5233.8元、滞纳金3404.54元,合计73614.31元(计至2016年8月29日止)及2016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学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计至2016年8月29日的本金64975.97元、利息5233.8元,滞纳金3404.54元,合计73614.31元。(2016年8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丘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黄炫吉人民陪审员  罗晓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