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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桂花等与袁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张辰龙,张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袁书华,凌贤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324号原告:张桂花(系张新生之妻),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辰龙(系张新生之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金海(系张新生之父),男,192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峰,男,住济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济南市。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冲,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袁书华,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凌贤国,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临邑县。原告张桂花、张辰龙、张金海与被告凌贤国、袁书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花、张辰龙、张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峰,被告凌贤国、被告袁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花、张辰龙、张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488032.35元。后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8时许,凌贤国驾驶鲁AH4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孙耿镇废弃物处理中心门口处时,与三原告亲属张新生驾驶的鲁AJ3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新生受伤,张新生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为维护张桂花、张辰龙、张金海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前期已经将交强险项下限额12万元,商业三者险项下限额30万元赔付完毕。其中司机凌贤国垫付66700元,该款支付凌贤国账户下,剩余353300元汇入死者亲属张桂花名下,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凌贤国辩称,经济赔偿原告能不能减免,总共赔偿42万对方能不能同意,相关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对方承担。事发时我是驾驶人,驾驶的车辆(鲁AH40**)登记在妻子袁书华名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袁书华辩称,答辩意见同凌贤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8时许,凌贤国驾驶鲁AH4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孙耿镇废弃物处理中心门口处时,与北向南行至孙耿镇废弃物处理中心左转弯的张新生(三原告亲属)驾驶的鲁AJ3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新生受伤,张新生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鉴定,鲁AH40**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1km/h,鲁AJ38**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事发路段属于对外公示的全封闭施工路段。凌贤国驾驶的鲁AH40**号汽车登记在妻子袁书华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三原告起诉前,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项下限额12万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赔付完毕。其中因司机凌贤国垫付66700元,该款支付凌贤国账户下,剩余353300元汇入死者亲属张桂花名下。事故发生后,张新生被送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91934.71元(其中被告凌贤国垫付66700元)。根据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张新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鉴于张新生生前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34号,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宜按三原告主张的630900元计算,其丧葬费可认定为26230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认定为10000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凌贤国在对外公示全封闭施工路段高速行驶(速度约为61km/h),不注意安全驾驶,存在违法行为;张新生在对外公示全封闭施工路段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存在违法行为;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体相当,本院认定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凌贤国驾驶鲁AH40**号小型轿车,与张新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凌贤国、张新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张桂花、张辰龙、张金海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三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42万元,被告方已经在三原告起诉前依法赔偿三原告42万元,被告方已经履行了法定赔偿义务,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花、张辰龙、张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原告张桂花、张辰龙、张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