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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78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董某到福清市宏路街道益门林业厂区内,因工资款项问题与被告人翁某某发生口角,董某拿起一木块砸向翁某某,致翁某某左耳受伤,后翁某某将董某打倒在地,拳打脚踢,致其多处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外伤致左胸部、左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2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日,被告人翁某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小娟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