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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经建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建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4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建民,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8日被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冰柯,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建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建民及其辩护人朱冰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经建民在义乌市佛堂镇新市基匆忙客二楼大厅内,因被害人丁某1向盛某要钱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经建民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丁某1的嘴,致使被害人丁某1的两颗门牙被打断。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1外伤致牙齿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经建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人盛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病历材料,调解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经建民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经建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经建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冰柯提出被告人经建民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清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