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罗三花、罗生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三花,罗生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三花,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23日开始服刑)。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罗生花,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七千元。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汪秀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联芝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罗某某等人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超市内的财物价值4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及同案犯罗某某.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罗三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罗生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搭乘由罗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车辆牌照为粤SDIE**的白色东风日产轿车伙同刘某某(在逃)、卜某某(已判刑)、“大肚婆”(在逃,基本情况不明)从湖南省耒阳市往湘潭县方向行驶。之前,六人确定了由刘某某和“大肚婆”负责进入商店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财物带出商店、卜某某和罗三花负责在商店内为刘某某进行望风与掩护、罗生花负责在商店外接应转运货物至罗某某的车上,罗某某负责驾驶车辆,且保持车辆不熄火方便逃跑。到达湘潭县易俗河镇后,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及刘某某、卜某某、“大肚婆”、罗某某等人按照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在湘潭县凤凰路凯成超市,盗得绿箭牌、炫迈牌、益达牌口香糖、薄荷糖等财物497个。6人盗窃得逞后,驾车离开湘潭县,返回耒阳。当晚,由卜某某、大肚婆、罗生花、罗三花等人在耒阳市蓝天市场公路边以摆摊贱卖的方式将盗得的口香糖、薄荷糖进行销赃,所得赃款1500元,罗某某分得500元,剩余赃款由其他五人各分200余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879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罗生花主动到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坛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三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刘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现场视频截图;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定[2016]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价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刑终209号刑事裁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罗某某等人秘密窃取“湘潭县易俗河镇凯成超市”的财物价值487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在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均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生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三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三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三花、罗生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三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生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合并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联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