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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951金雪华与蒋育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华,蒋育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951号原告金雪华,女,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大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芬,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育芳,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原告金雪华与被告蒋育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周静芬,被告蒋育芳,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华诉称,2016年3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蒋育芳驾车至事发路段越双黄线超车时与其乘坐的苏E×××××大客车(514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事发后其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就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育芳负本次事故全责。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已经鉴定。被告蒋育芳所驾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77.6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蒋育芳负担。被告蒋育芳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一共垫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伤者8334.61元,其中垫付原告医疗费1799.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起事故中,原告乘坐的公交车上有7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中为其他6名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8时15分许,被告蒋育芳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中区迎春路澹台湖大桥地段越双黄线超车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蔡强所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514路公交车)发生碰撞后,再与右前方正常行驶的方友祥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苏E×××××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金雪华等人受伤。当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蒋育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雪华等人无责。原告受伤当日即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还多次至苏州市××城人民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2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雪华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蒋育芳,该车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发后被告蒋育芳垫付原告医疗费1794.51元。庭审中,原告金雪华与被告蒋育芳均陈述,伤者中原告伤情最严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蒋育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77.69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蒋育芳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蒋育芳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1794.5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蒋育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金额为1794.51元,且该金额不包括在其诉请中;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并对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未能提供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4272.20元(包括被告蒋育芳垫付的1794.5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对此,被告蒋育芳、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对此,两被告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9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苏州富艾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金雪华于2015年10月至今在苏州富艾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薪资每月2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称其在庭前联系该单位,对方表示没有原告这个员工。为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1份,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称其委托代理人杨昕叶拨打网上工商信息公示系统中查到的苏州富艾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电话6631×××6进行联系,对方承认是该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对通话进行了录音。上述录音内容主要为询问对方公司有无叫金雪华的人,对方称公司一共9人,没有金雪华这个人。(2)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险人伤事故调查报告1份,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称是其委托公估公司人员去具体调查的。调查报告内容主要为2017年4月16日调查员至苏州富艾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5150号实地走访周围员工,均称不认识金雪华,调查员至人事办公室出示误工证明,公司人事称金雪华在以前老厂食堂工作,兼职公司保洁,当时打杂的工人都是临时工,没有劳动合同和正规入职手续,工作时间比较自由,没有考勤记录,工资现金发放,没有工资签收单,以前和金雪华一起工作的工人均已离职,公司人事提供了老厂地址金桥工业园62号,称以前和金雪华一起工作的保洁还在老厂,具体可以询问该保洁,调查员前往老厂地址,工作人员称保洁工作时间自由,目前不在公司,在里面工作6、7年的工作人员称没有听说过金雪华,也没有听保洁阿姨说过金雪华。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录音中对方身份,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从调查内容中,可以看出其以前确实在公司工作,也没有明确离职时间,工业园的工作人员不一定知道其情况,应当以该公司人事的陈述为准;被告蒋育芳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苏州富艾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可以认定原告曾在苏州富艾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理应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现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蒋育芳、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均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路途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此,被告蒋育芳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9072.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为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072.20元。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根据其他伤者的伤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72.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620元,合计人民币27392.20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鉴定费1680元。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蒋育芳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蒋育芳承担。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还应依约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其未提供其不应承担的证据,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68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072.20元。被告蒋育芳已垫付原告1794.51元,该款原告理应返还被告蒋育芳。为支付便利,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公司支付原告金雪华27277.69元,支付被告蒋育芳1794.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雪华人民币27277.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育芳人民币179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蒋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姜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跃婷 来源: